《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华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税务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8号,2020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9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及意义
为了深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的指导和协调下,全面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联合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统一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主动服务华北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华北区域税务执法标准,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优化华北区域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和纳税担保等7类54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予以细化明确。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坚持依法依规。《裁量基准》所明确的7类54项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具体标准,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细化、量化,充分体现合法性原则。在选择裁量阶次划分考量因素时,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对税收违法行为从立法本意、执法实践等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充分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坚持公平公正。《裁量基准》根据不同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节,将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处罚幅度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裁量阶次,一方面合理压缩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防止随意执法,一方面又根据具体情形给予执法人员一定的处置权限。尤其对发生频次较高且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裁量幅度,进一步提升税务行政处罚的精确度,提高执法质效。
(三)体现宽严相济。《裁量基准》充分考虑了税收违法行为涉及的各类因素,力争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华北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明确“首违不罚”事项;对于经常发生且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第一裁量阶次中设置了相对较低的处罚幅度;对于虚开发票、偷税、骗税等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继续在裁量范围内从严从重处罚。
(四)体现惩教结合。《裁量基准》大部分处罚标准以税务行政相对人“是否改正”“是否配合”“违法次数”等纳税遵从指标作为裁量阶次划分考量因素,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的,设置了相对较低罚款金额幅度或“首违不罚”,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纳税遵从。
四、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适用范围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举例说明如下:
某纳税人2023年4月18日因违反“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税务机关作违法行为登记,如经税务机关核实该纳税人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除本次违法行为外,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其他“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违法行为的记录,则符合“一年内首次违反”规定。
(三)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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