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员办在开展税收执法质量检查中发现,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尚不够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也不尽一致,相关政策有待完善。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无论是税务机关依据其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还是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都不会出现负数,即使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实际发生亏损,以后年度也不存在税前弥补亏损的可能性。
然而,对于“查账转核定”以及“查账转核定又转查账”的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以及“核定转查账”之后发生盈利,能否用于弥补核定征收以前年度亏损,有关部门却说法不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具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等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核定征收。可见,核定征收的企业一般都是不设账或无法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因此,对于核定征收企业以前年度自行核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不应予以认可。
鉴于上述原因,部分地区直接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可以弥补;部分地区规定核定征收期内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在“核定转查账”后获得的盈利则可以在税法规定的结转年度内弥补核定征收前的亏损。允许弥补的地区,部分规定亏损额须经税务机关的评估、认定,并按认定的金额进行弥补;而如何对亏损金额进行认定,目前也无统一的流程、办法,各地税务机关自行掌握;还有部分地区,允许企业对核定征收前的亏损进行弥补的同时,并未明确规定其亏损金额需经税务机关认定。
由于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中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规定,而各地区对核定征收企业弥补亏损的政策不一,导致各地税负不一致,给税收管理造成混乱,也给纳税人带来诸多疑问。为进一步完善健全税收法律法规,统一税款征收执行口径,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建议相关部门尽早出台政策加以明确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