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
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2011年2月竞得1万平方米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2012年9月,该楼盘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商品房,当年累计预售商品房4万平方米,收取预售款24000万元。2013年12月开发产品完工,当月销售商品房1万平方米,收取售房款6000万元,结转销售完工商品房5万平方米。企业账务处理时,将上述两项收入30000万元记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2013年,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180万元。企业以30000万元作为业务招待费收入基数,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调增业务招待费超标部分72万元,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在对其申报进行审核后指出,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存在重复扣除问题,要求企业重新确定扣除基数并计算调整的业务招待费数额。
税法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对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是销售完工产品还是未完工产品所取得的收入,都确定为税法上的销售收入,并以此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中的收入基数,而企业财务处理上,将销售未完工产品并不作为销售收入,而是作为预收款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企业操作
根据上述规定,本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可以结转抵扣,该企业2012年的预收款24000万元应作为2012年度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而不论当年是否发生业务招待费。2013年,企业在财务处理上确认了销售收入30000万元,但税收上确认的当年度销售收入为6000万元,据此计算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30万元(6000×5‰),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