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可否递延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务中,一些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那么,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的员工是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纳税的个税政策呢?
重庆市税务局: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不适用财税〔2016〕101号政策。
《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2.0》(重庆市税务局)
规定:由于激励对象限于本公司员工,因此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权激励,不适用财税〔2016〕101号政策。
厦门市税务局: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不适用财税〔2016〕101号政策。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持股平台、递延纳税
留言时间:2022-03-01
背景:非上市公司A开展股权激励,由被激励的在职员工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B)完成行权认购。
问题1:是否可以适用《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申请递延备案?
……
答复时间:2022-03-07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人所得税:按照《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规定,递延纳税政策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的相关股权激励,不适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股权转让,请携带股权激励相关计划及行权认购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详询。
……
通过上述税务机关相关解答可知,税务机关排除了非上市公司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可递延纳税的情况。但在实务中,却也有一些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成功备案的案例,如:
浙江润阳新材料:
2020年12月7日,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披露:
报告期内,公司业务规模持续扩大,盈利能力快速提升,为了让骨干员工分享公司经营发展成果,吸引并留住人才,2017年度,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授予骨干员工股份合计171.12万股,认购价格为2.60元/股,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以2018年1月外部投资者增资价格15.4410元/股确定,共形成股份支付金额为2,197.34万元,一次性计入2017年度当期损益。
其中,部分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安扬投资和明茂投资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激励。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润阳科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对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202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日,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
长春致远新能:
2019年9月25日,公司形成出资人决定,股东长春汇锋将其持有公司25.0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然,股东长春汇锋将其持有公司2.6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转让给众志汇远,股东长春汇锋将其持有公司3.00%的股权以人民币60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卫钢。同日,长春汇锋分别与王然、众志汇远、吴卫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发行人考虑与核心员工个人利益绑定,共同分享公司成长价值,决定向公司核心员工授予股份,众志汇远系公司核心员工的持股平台。以1元的名义价格向众志汇远转让股权系发行人考虑到受让方出资人的工作岗位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所做的股权激励,发行人对此已确认股份支付并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
吴卫钢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远多年的朋友,对致远装备的业务情况比较了解,出于看好致远装备的发展前景,2018年起讨论相关投资事宜。参考2018年12月31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19,002.38万元,经友好协商,长春汇锋以600万元向吴卫钢转让致远装备3.00%股权(对应240.30万元注册资本,交易发生时致远装备总注册资本为8,010.00万元),折合2.50元/出资额,对应致远装备总体估值为20,000.00万元。
公司2018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4,359.84万元,吴卫钢受让的发行人3%股权对应2018年净利润PE倍数为4.59倍,本次交易系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定价公允。本次交易系吴卫钢个人的真实投资行为,不存在股权代持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2020年3月12日,发行人就上述股权激励对相关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事项进行备案,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确认相关人员可暂不纳税。
长春汇锋就上述股权转让所得已汇总在其所得税申报中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写在最后:
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规定,显然是将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可递延纳税的情况排除在外,且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税务机关也是按该口径执行的。虽然实务中有合伙企业(即持股平台)备案成功的案例,但属于个案,因此,如果企业准备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是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解答确定,如当地税务机关对此没有解答,需要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避免税务风险。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裴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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