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明确的范围内从事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居民企业。这类企业的共同特点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成长迅速,有自己的专有技术、有较强的赢利能力。由于属于国家和地方鼓励发展的企业,所以,能够享受到多种收入和扣除类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业务,如果不能正确进行税务处理,会在税务检查中被发现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风险一:未正确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有不同的定义,并且有不同的税务处理要求,但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对取得的上述收入未正确区分,有意无意间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出现。
(一)将财政性资金等同于不征税收入
【案例1】检查人员在检查某高新技术企业时,发现该企业收到某高新区财政局拨付的奖励50万元,记入其他应付款,当问及企业财务人员该项收入所得税是如何处理时,财务人员回答,这是财政性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所以未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那么,该企业对科技进步奖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不征税收入共有三类: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规定表明,财政性资金并不等同于不征税收入,只有具备相应条件时,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该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50万元虽有拨付文件,但并未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没有满足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的条件,因此,被查单位未把50万元科技进步奖励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是不正确的,检查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调增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给予了处理、处罚。
(二)将非免税收入作为免税收入进行处理
【案例2】检查人员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在对某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度限售股减持所得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年该企业减持了部分 股票,那么该企业对这部分减持所得是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呢?从该企业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检查人员看到,报表17行"免税收入"栏,填写金额为54.3万元,询问财务人员并核对相关账目、凭证后证明,该项收入实际为限售股减持、转让所得。
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有四类: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该企业把投资转让所得作为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税务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检查人员按规定调增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进行了处理、处罚。
风险二:限额扣除、加计扣除等处理不正确
与收入相对应的,是扣除项目的检查,《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经营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扣除类型和相应的税务处理要求。而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将不同类型的扣除项目相混淆,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出现。
(一)限制扣除项目全额扣除
【案例3】检查人员在对某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某年度收到市环保局给予的30万元专项财政补贴,同时收到资金拨付文件,文件规定该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循环经济项目。环保局对此项资金有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也进行了单独核算。企业取得该补贴后,用于购买有关固定资产的资本化支出为10万元,该固定资产当年计提折旧1万元计入生产成本。该企业在进行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30万元的专项财政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了处理。
分析:所谓"限制扣除",就是不得扣除,一般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还有以下四种情况的限制扣除内容:一是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与其相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二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三是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四是关联企业间未接受对方的服务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
该企业收到财政性资金的情形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要求,但该文件同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企业当年使用专项财政补贴购买固定资产计所提折旧1万元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应做纳税调整增加应税所得。
(二)限额扣除项目被全额扣除
【案例4】检查人员在对某主要从事手机软件测试服务的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1年管理费用-职工教育费科目列支职工教育经费100万元,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扣除类调整项目24行显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都是100万元,未做纳税调整。问及企业财务人员为何不做纳税调整时,财务人员回答,该企业为软件企业,因此,职工教育经费全额扣除。但当检查人员要求出示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时,该企业却提供不出来。有关人员的叙述和账目资料显示,该企业为日本手机软件企业提供软件测试服务,由于需要按日方要求的测试流程和内容进行测试,所以派出员工到日本接受培训,100万元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即为这部分支出。
分析:限额扣除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允许部分扣除项目,如公益性捐赠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限额扣除的各项规定普遍适用各类企业,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扣除。本案例中,被查单位未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因此,其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只能限额扣除,检查人员按规定调增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进行了处理、处罚。
(三)加计扣除超过规定的范围 【案例5】检查人员在对某高新技术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为200万元,其中研发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50万元。委托另一企业开发项目,共支付研发费用100万元,而受托方提供的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清单总额仅有50万元。
分析:加计扣除与高新技术企业直接相关,《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加计扣除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第六条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例中,研发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50万元和没有支出明细清单的研发费用支出50万元不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求,因此,对多加计扣除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检查人员按规定进行了处理、处罚(注:2013年下发的财税[2013]70号文件对加计扣除的内容已做调整)。
风险提示:高新技术企业代表着产业的发展方向,是未来经济新的增长点,在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为此所累,越是税收优惠多,越是应当规范纳税,特别是要认真学习相关的税收文件,并严格执行,切不可心存侥幸,如果对相关规定有疑问,可随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保证税务处理正确,避免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