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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增值税发票也应支付违约金

来源: 安徽法制报 编辑: 2015/02/03 10:18:31 字体:

因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两家合作伙伴对簿公堂。近日,铜陵市中院审理一起合同附随义务纠纷案,依法判决:附随义务非拒付违约金理由。铜陵某科技公司与东莞某电子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东莞电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3年1至4月间,陆续向铜陵科技公司发送采购单4份,要求采购铝基板。铜陵公司收到采购单后,陆续与东莞电子公司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约定了铝基板的价格和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铜陵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陆续向东莞电子公司发送铝基板,价值为72万元,但东莞电子公司仅支付货款42万元,余款30万元及违约金未能支付。

在多方催款无果后,铜陵科技公司将东莞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东莞电子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0万元,但以铜陵科技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

东莞电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但是开具发票是铜陵科技公司作为应税商品出售人的法定义务,应当无条件开具。

铜陵科技公司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作明确约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违约金的理由。

经法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纠纷可由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依法判决东莞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黄冬松·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已向对方付完货款的当事人向对方索求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这就涉及到合同关系中的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

合同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之外约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负有开票的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还可取消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的管理,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单独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

铜陵科技公司与东莞电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国家管理发票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应税商品出卖人,铜陵科技公司向买受人东莞电子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开具发票作为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东莞电子公司可就开票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铜陵科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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