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发现,某化工企业2013年年初向市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新技术厂房的建设,全年共发生利息支出8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将该部分利息支出全部计入财务费用予以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未进行纳税调整。税务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详细的政策介绍,追征企业所得税20万元,依法加收了滞纳金,同时按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罚款。
税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本案例中,化工企业用于新技术厂房建设的借款费用属于资本化利息支出,应计入新厂房的建设成本中,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后期可以通过折旧的方式予以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