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布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 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1日
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首次免税申报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无须重复备案。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8栏“四、免税”“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消费税纳税人应在当期《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中第4栏“减(免)金额”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及消费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及消费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八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