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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qizhenzhen 2023/01/31 10:26:41 字体:

沪府办规〔202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和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信息共享的框架下,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企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市、区两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四条 市税务局对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负责税费征收保障日常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区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所需,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各区税务机关应结合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条件,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保障其场地和设备。入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社会网点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费事项,统筹兼顾税务机关和驻地部门对人员、场地、标识的要求,规范开展服务。各区税务机关应持续推进自然人税费征收服务进驻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各区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各区税务局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征相关税费,并协助各区税务局严格规范代征单位行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公布、宣传、精准推送国家和本市税费政策,组织税费辅导培训,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二)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简便易行的办税程序、整洁干净的服务场所;

  (三)开展税费风险提示提醒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监督投诉、行政救济等渠道;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建立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解答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等相关政策问题,税务机关应按照程序转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缴费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级。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交通、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持续加强智慧税务建设,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等,持续做好流程再造,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服务本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加强税费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税务、财政、司法等部门应对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代理记账、律师等行业加强指导,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准确反映行业和企业的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的数据整合、共享与交换。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持续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做好非税收入征缴业务衔接,加强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不断提高征缴效率。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数据共享,提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税费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实效性,做好税费数据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按照《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应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税费共享信息,对使用部门反映存在错误或存有疑义的,应及时予以更正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依据本市有关公共数据相关要求,编制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发布。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先行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后续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税费信息共享参与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税费信息共享工作。

  第四章 税费协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协助,应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税费协助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房屋管理等部门应根据税务机关落实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的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或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探索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和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大力推进“一网通办”。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持续做好相关缴费群体的代收代缴、宣传辅导、提示提醒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对划转税务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相关执收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征缴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向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耕地建设批准手续时,登记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耕地等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缴费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等因素,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税费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公安、网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区税费征收保障制度,完善税费征收保障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严格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及时查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推进财政税收政策出台和落实,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涉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运用和解、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涉税涉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归集和发布工作机制,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共享。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税务机关推行纳税人、缴费人分类分级管理。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缴费人,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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