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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地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新规

来源: 浙江地税 编辑: 2018/01/12 09:27:46 字体: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2018-01-03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切实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税负担,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规定,现将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减征办理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减征实行“以申报代替备案,资料留存备查”方式。

(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在扣缴申报环节办理减征,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如纳税人有两处以上同一项目所得的,应向扣缴义务人报告另一处所得的减征情况。

(二)纳税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在自行申报环节办理减征,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首次在代扣代缴时应当将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办理减征手续的,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2.残疾、孤老、烈属证明。

三、退税办理

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四、后续管理及法律责任

主管地税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提升服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全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中的优惠备案、留存备查资料等作出规定。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中的减征对象为在浙江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环节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同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实行以申报代替备案。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无需再单独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也不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残疾、孤老、烈属证明等资料,在申报环节即完成备案手续,切实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实行以报代备,在定额核定环节按照享受减征后的税额核定定额。

对不符合优惠条件而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由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公告执行

考虑到本公告施行之前全省各地采取退税减免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绝大多数地区的减征标准为按年设置,从提高征管效率和便利纳税人的角度出发,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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