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视同销售的误区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删除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增值税法实施后,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者分配给股东,不再视同应税交易征收增值税了。如果你这样以为,那就错了,这是一个误区!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有偿转让。有偿的概念包括取得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就投资入股来说,货物所有权转移,纳税人同时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因此,“有偿”的概念已经涵盖了货物投资入股征税的问题,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同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货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同时纳税人不再承担股息红利的支付义务(即经济利益:支付义务消亡)。
因此,增值税法实施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应按发生了应税交易征收增值税。同样,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也是要征收增值税的。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裴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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