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人员在子公司任职相关费用的税务处理
在本周的会员咨询答疑中,有一个会员提问:集团公司(母公司)在北京,会派集团的一部分人员去外地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这些人员的社保和合同都在北京的集团公司(母公司),但是工资由各地子公司承担,那么是否可以由各个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将工资表作为各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个人所得税方面
我们分析上述业务可以看出,上述人员是与集团公司(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集团派到下属子公司任职,提供管理服务,通过进一步沟通了解到这些人员没有再跟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子公司并无雇佣关系,其行为是代表集团公司(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服务。因此,子公司应该将实际负担的这些人员的工资费用支付给集团公司(母公司),由集团公司(母公司)发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及发票方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集团公司(母公司)派员工到子公司任职而取得的收入,应由集团公司(母公司)开具发票,由集团公司(母公司)申报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规定,集团公司(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集团公司(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对于子公司而言,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集团公司(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财税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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