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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更新到6.6)

来源: 浙江国税 编辑: 2016/05/05 17:10:58 字体:

  1.我公司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运输企业,5月1日营改增后有许多过路过桥费需要抵扣,但收费站取得的都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应如何进项抵扣?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二条规定,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政策规定,以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填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栏“其他”。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2.我公司是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公司,5月1日前按照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请问现在营改增了是否继续可以沿用原来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条规定,可选择按照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需要注意选择按照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劳务派遣公司不论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都应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3.旅游公司提供境外旅游时除机票外基本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公司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免征增值税。

  4.我公司在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时同时提供了收派件业务,请问针对收派件业务是否可以享受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提供出口货物的收派件业务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5.请问按照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建筑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是否需要选择差额征税的功能进行开票?

  答:不需要选择差额开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目前作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于差额部分未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全额开具发票,在申报时按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6.我公司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否只能选择差额征税的功能进行开票?

  答:可根据开具的发票类型选择不同的开票方式。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条第(三)款第8点规定,按差额方式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因此如单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选择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发票;如单位只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不使用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在申报的时候按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7.我公司自有车辆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了车船使用税,但收到的发票票面金额内没有代收的车船税,仅在备注栏里做了注明,请问这样开具的发票正规吗?

  答:此发票可正常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将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并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8.我公司是营改增的小规模纳税人,之前一直在地税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现在听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按季申报了,请问我公司的增值税具体应该如何申报?

  答:综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条第(三)款规定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公告第7号)第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9.我公司是此次营改增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有笔业务应在4月确认收入,但申报期内未向地税申报缴纳营业税,现在营改增后由于客户需要给对方开了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在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纳税义务时间判断业务应缴纳营业税,不能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条第(十三)款第3点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同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公告第7号)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之前已缴或多缴的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未缴或少缴的营业税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应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

  10.我公司是实行员工制的家政服务公司,营改增前享受免征营业的政策,但期间一笔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由于营业税一直免征因此未抵减,请问是否可以用于抵减营改增后需缴纳的增值税?

  答:不可以抵减增值税。但可以向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号)规定,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免税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税应纳税款中抵减,家政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11.我公司是残疾人组成的演艺公司,营改增后对于文艺表演的收入是否可以享受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不可以。因为文艺表演属于文化体育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12、个人在杭州有一套住房出租,营改增后是否需要按照11%税率缴纳增值税?

  答:不需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条第(九)款第6点规定,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13、我公司原是纯地税企业,请问营改增确定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年应税销售额是按试点前连续12个月计算还是另有规定?

  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累计销售额。

  14、我公司营改增前营业税的年营业收入刚好超过500万元,是否就已经超过了一般纳税人标准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答:原营业税的销售额是价内税,而增值税是价外税,需要将原营业税的销售收入换算成不含税价再进行判断是否超过500万元的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换算公式为: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15、请问营改增后选择按简易办法征收的建筑业老项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进项抵扣?

  答:不可以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16、我公司主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直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请问营改增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到国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的备案?

  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条规定,2016年4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仍可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试点纳税人已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或审批手续的减免税事项,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无需另行办理增值税备案手续。

  17、我公司从事餐饮行业,营改增后属于一般纳税人,从农户手中购买的蔬菜等农产品是否可以进项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条规定,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8、请问营改增后旅游公司(小规模纳税人)扣除差额后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如扣除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低于3万元(含)免征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19、我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出租业务,有部分业务在5月1日前已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了营业税但还未开具发票,请问营改增后需要开具发票是否可以到补开地税发票?

  答:5月1日以后对于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发票的应税项目可以补开发票,如果纳税人还有未使用完的地税发票,可在2016年6月30日前开具,如果没有地税发票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0、请问个人(自然人)将闲置的房产对外出租一次性收取了全年的租金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21、个人将房屋出租给企业是否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可以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2、个人打算于今年下半年出租一套自有房屋,预收了一年的房租费,请问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应于何时缴纳?

  答:如预收房租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1日之后应缴纳增值税,并应于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缴纳。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3、个人计划今年想把杭州的自用住房出售,购入时间为2012年,请问营改增后该笔收入是否延续营业税的免税政策,免征增值税?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五条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24、其他个人出售非住宅,增值税税率多少?能享受差额征收的政策吗?

  答:增值税征收率是5%,且按差额进行征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条第(八)款第11点规定,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5、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后将公司的房产出租,请问应按什么税率缴纳增值税?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条第(九)款第1点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同时文件还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6、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业务招待费的支出较大,餐饮业营改增后,能否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答:不能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7、我公司是非金融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财务费用中银行贷款利息数额较大,请问金融业营改增后,是否可以就支付的利息费用进行抵扣?

  答:不能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中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8、我公司从事旅游服务业,请问营改增后应税销售额应如何核算?

  答:有两种不同的方式核算应税销售额。

  一是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即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此计税方式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可以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条第(三)款第8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该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9、营改增后购置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如何抵扣?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条第(四)款第1点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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