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投资渠道的逐渐增多,以及规避投资风险的考虑,投资购买理财产品的企业越来越多,理财产品相对于其他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可以获得较为稳定、可观的收益,因此,颇受企业青睐。那么,企业投资理财产品获得的这部分收益,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呢?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要解析这个问题,我们先来了解下理财产品。人民币理财产品,即由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理财产品。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大致可分为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及QDII型。
债券型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货币市场中,投资的产品一般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因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个人无法直接投资,这类人民币理财产品实际上为客户提供了分享货币市场投资收益的机会。
信托型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或回购的信托产品,也有投资于商业银行优良信贷资产受益权信托的产品。
挂钩型理财产品,是指产品最终收益率与相关市场或产品的表现挂钩,如与汇率挂钩、与利率挂钩、与国际黄金价格挂钩、与国际原油价格挂钩、与道·琼斯指数及与港股挂购等。
QDII型理财产品,所谓QDII,即合格的境内投资机构代客境外理财,是指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QDII型人民币理财产品,简单说,即是客户将手中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合格商业银行,由合格商业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兑换成美元,直接在境外投资,到期后将美元收益及本金结汇成人民币后分配给客户的理财产品。
可以看出,企业投资理财产品实际上是将企业的剩余资金按合同(协议)约定交付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的期限内由商业银行代理投资,从而分享非固定的投资收益行为。因此,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获得的代理费收益(手续费)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而对于企业来说,其获得的投资收益是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收入还是从事“贷款”的利息收入呢?如果是前者,显然应该按“金融商品买卖”价差缴纳营业税,如果是利息收入则要区分不同情况征税。
我们先分析下“金融商品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曾就此规定,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企业购买的理财产品无疑属于金融商品,但该项理财产品只能“买”,不能“卖”,也就是说,只能到期取得收益,类似于利息收入。因此,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不能按此征收营业税。
再来分析下是否属于应税利息收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是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购买理财产品,由受托机构从事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收益是非固定的收入,既可能有收益,也可能发生损失,显然也不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因而也不能按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分析,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投资收益,目前暂无征收营业税的税法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赣地税函〔2012〕144号)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非金融企业债券的,对其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也不适用企业购买理财产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