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时常会发生转让固定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包装物或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的业务(即俗称的租赁业务)并取得相应的租金收入,那么对于企业取得的这类租金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该如何确认呢?请看如下解析。
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总结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对于提前一次性取得跨年度租金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取得租金收入的后续衔接问题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出租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的开发产品取得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应根据相关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