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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

来源: 转自互联网 编辑: 2014/08/26 15:54:08 字体:

虽然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处理许多的虚开案件但是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却如此的之少,最初的定义竟然是采用了转发高院的规定。2010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与普通发票的虚开均进行了包括。

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

(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个人认识:虽然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处理许多的虚开案件但是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却如此的之少,最初的定义竟然是采用了转发高院的规定。2010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与普通发票的虚开均进行了包括。至此,我们税务机关才真正给出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意:该条文已经失效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15号注意:该条文已经失效

“《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三零五号)收悉,关于企业为他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零一五号)作出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加强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个人认识: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于手写阶段,并未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当时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见于采用开具“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没有实际交易均可以采用该方式,这种方式国家是两头吃亏,销项少申报,进项多抵扣。这种情况下交易如果真实发生,补缴销项税,转出进项税基本上是可行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因为从2005年开始推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基本上杜绝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纯粹的无货虚开,基本上在销项税额的申报上是无法漏掉的,如果纳税人具有税总33号公告定义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已经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就不应该再次进行补缴,这是税不重收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就是开具方不需要补缴税款,只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

该文虽是“好文件”但个人感觉还是不彻底,因为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识还没有到位。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可见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发生为最基本的前提,按照国际上的通行认识即“有交易就有税收、无交易就无税收”“交易的真实性是征税的前提”绝大多数无货虚开的纳税人,实际上发生的是“无货交易行为”既然没有交易那么怎么会应该产生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呢?

其次,从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的来看,无货虚开的目的是为了收取一定的开票费用,从而利用开票来谋利。该行为就像“卖淫所得”一样虽然不和法,但这才是无货虚开取得的真正收入。如果真要征税应该对这部分手续的手续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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