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不等于免税收入
随着税法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多数企业已经知道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这还不够。在征管实践中发现,大多数企业认为不征税收入就是“不征税的收入”,这是不对的,不征税收入是暂不征税,而非永不征税。
比如,某企业取得政府补助N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当年已全部支出。汇算清缴时,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4行“不征税收入”调减N元,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调增N元。其实,企业这样处理,会导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N元,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正确的做法是:先在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24行“政府补助收入”填入N元,再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4行调减N元,第38行调增N元。
有的企业对此很不理解,不明白为何不征税收入还要征税。通俗地讲,首先企业应当把从政府取得的政府补助计入收入总额,然后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全额调减,最后使用时再调增。我们以下面的例子来说明:
例1:企业2012年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适用税率25%),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则2012年该政府补助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例2:企业2012年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适用税率25%),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当年全部支出。则2012年该政府补助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00+100=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例3:企业2012年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适用税率25%),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当年没有支出;2013年全部支出。则2012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00=0(元);2013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例4:企业2012年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适用税率25%),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当年支出60万元,2013年支出40万元。则2012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0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2013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
例5:企业2012年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适用税率25%),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当年没有支出,2013年支出40万元,2014年支出40万元,2015年支出20万元。则2012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2013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2014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2015年该政府补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从上述5个例子可以看出,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无论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缴纳的税款均为25万元,企业的税款并没有减少。既然如此,不征税收入的意义何在呢?
不征税收入的意义在于:企业可以延迟纳税,若企业在取得当年全部支出(如例2),则不会产生任何收益。若企业未在取得当年全部支出(如例3、例4、例5),则可以延迟纳税,获得资金的时间性收益,对企业是有利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最多可以延迟5年纳税。
综上所述,不征税收入不是免税收入,作为税收优惠的免税收入才是永远不征税,而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也并非永远不征税,只是暂时不征税,企业一定要走出这个误区,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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