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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政策下企业、职业年金缴纳个税的变化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9/01/03 12:02:52 字体:

新个税政策出台以后,大家会关心很多已存的个税优惠政策是否延续,延续后又会有哪些新的变化。今天,小编带大家看一看年金政策的变化和延续。

一、政策对比

旧政策
新政策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1. 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     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     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4.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按照上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上述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1.     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2.     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3.     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4.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二、政策延续

财税〔2018〕164号 文在财税〔2013〕103号政策的基础上,做了上述第一点的变化,但财税〔2013〕103号政策中部分个税计算的规定仍然有效,具体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上述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对单位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2014年1月1日起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2014年1月1日起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财税〔2018〕164号文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2014年1月1日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财税〔2018〕164号文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3.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资料报备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年金的界定

本文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 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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