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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收集(申报、管理政策)

2015-03-09 15:00 来源: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对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的修订,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种类和适用范围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也使用此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报送。

  《公告》随附件印发了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开始:(1)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2)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1)申请非营利组织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③税务登记证复印件;④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⑤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⑦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⑧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4)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上述第(1)条第⑤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②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③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④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⑤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⑥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①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①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并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重新备案。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明确:(1)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①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②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③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2)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①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②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需要注意四点:一是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但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二是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三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四是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明确:(1)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2)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3)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该套报表共1张主表40张附表,《公告》随附件印发了表样和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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