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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5号公告,无住所高管人员是不是可以作以下理解:1.无税收协定,根据居住天数判断计算方法 2.无住所居民个人高管,有税收协定,不适用董事费条款,使用雇佣协定或者非独立劳务等协定。3.无住所居民个人高管,有税收协定,适用董事费条款,根据具体协定计算,协定不一定是“无税收协定”的四种计算情形?此外,在董事费协定部分只提到了居民个人,是否意味着非居民个人高管只能使用无税收协定的情形?

84784983| 提问时间:2019 07/16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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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
可以这样理解的,同学
2019 07/16 13:13
84784983
2019 07/16 13:36
“对方税收居民为高管人员”,这句话的意思是在缔约国是税收居民吧?35号公告没有提到在中国是不是居民个人,我查了中德,中日,中新的协定,大意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这样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非居民个人高管不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吗?
武老师
2019 07/16 15:47
你这样认定不一定科学,需要税务局认定,同学
84784983
2019 07/16 15:48
嗯嗯,我这儿是不太理解,因为在35号公告里没有找到对非居民高管适用协定的描述,您是怎么理解的呢?
武老师
2019 07/16 17:50
其实规定有什么确实有差异的,关键是需要人的界定
84784983
2019 07/16 17:52
哦哦,您的意思是,我之前总结的高管人员的三种情形是对的。非居民高管要看具体的协定吗?
武老师
2019 07/16 19:23
是这个意思的,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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