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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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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此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对其的期间规定得比较严格,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无论是在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责任则形成,则转化为保证之债。
保证之债的期间则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后该保证之债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则保证责任转化成保证之债,这里的期间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视为此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 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应视为6个月;
第三,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从其约定;
第四,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6个月至2年,从其约定;
第五,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无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举个栗子
甲借款60000元给乙,丙为担保人。
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丙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这样的情况,甲乙丙并未约定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丙一般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该案例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那么甲应当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保证人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说白了就是向丙主张,对丙说因为乙没有还钱,你该替乙还钱了,你得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甲的这种向丙主张权利是很关键的,要求时间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并且应当保留好向丙曾经在这段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
要是甲在此时间段之内没有向丙主张权利,而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乙和丙,丙这时就可以以甲未曾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此时,甲要求丙承担责任,一般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如果甲乙丙约定,丙说我承担一般保证,如果乙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我再承担担保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借款同样是2016年3月31日到期,甲则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乙和丙或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如果在此期间内,甲只是向丙主张权利,但并未到法院起诉或仲裁,丙依旧可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2020 09/19 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