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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丙、丁四人商议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甲以部分货币及实物折价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物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丁按5:4: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合伙企业设立后存续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事实: 问题看图片吧老师

84785040| 提问时间:2021 06/1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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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汇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您好。 1. 如果丙是现任国家公务员,则丙不能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为在职国家公务员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因此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 甲乙丙丁的出资方式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3. 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虽然甲的行为超出了他的职权范围,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A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其他合伙人不得以甲超越职权范围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4. 丁不可以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企业中,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B是就丁退伙前的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戊也不可以以自己新入伙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 甲聘任张某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王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甲擅自聘任和提供担保的行为都不合法。 6. 乙不可以再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属于当然退伙,不再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7.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对于40万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25万元清偿。剩余15万元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人的承担比例,所以合伙人按照约定比例清偿。 希望能解答您的疑惑。
2021 06/18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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