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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四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甲、丁分别以货币100万元出资,乙以劳务作价100万元出资,丙以一套价值300万元房产出资。 A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李某以甲为名义股东,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A公司变更股东、将自己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遭到其他股东一致反对。 丁与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秦某串通,利用关联交易将自己出资全部抽回。事情败露后,A有限责任公司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丁的股东资格并形成决议。 (1)指出A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方式的不妥之处。简要说明理由。 (2)李某是否有权请求A公司变更股东、将自己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简要说明理由。 (3)A公司股东会解除丁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84785036| 提问时间:2022 05/02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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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
(1)乙不得以劳务出资。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李某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A公司股东会解除丁股东资格的决议不符合法。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履行催告程序,直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丁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2 05/02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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