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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年。王某和陈某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一般保证,后甲企业经营不佳,亏损严重。王某遂与陈某约定,以3:2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甲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乙银行要求王某与陈某承担连带保证。王某称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乙银行应先要求甲企业承担责任;陈某称自己无财产,且自己与王某约定只承担40%责任。陈某对远亲林某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未要求其返还。乙银行决定对王某、陈某和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由王某和陈某承担责任,林某代陈某偿还10万元借款 1.王某提出的乙应先要求甲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2.陈某提出其对银行保证责任只承担40%的主张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乙银行请求法院判定林某代陈某偿还1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说明理由

84784995| 提问时间:2022 06/10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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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
(1)王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本题中,王某和陈某与乙银行的保证合同中虽然将保证方式约定为一般保证,但是甲企业的破产申请已为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王某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2)陈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题中,王某与陈某并未与债权人乙银行就份额作出约定,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因此,陈某不得以其内部份额对抗乙银行,王某与陈某向债权人乙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王某和陈某按其约定的比例分担。 (3)乙银行的请求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022 06/10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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