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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联营合同,约定:兴达公司设立通化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1998年9月1日,百花商店经理至开户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社与百花商店签订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后百花商店签发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陈某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同年9月9日,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84785037| 提问时间:2022 06/16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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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
该汇票为无效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022 06/16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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