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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丙公司必须在2月15日之前交货。丙公司实际于2月16日交货。丙公司晚交货为啥不属于附条件的背书行为,老师看一下第二问,附条件的背书不是无效么?如果无效为什么乙还能抗辩

84785034| 提问时间:2022 11/18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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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y羊羊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
勤奋的学员:        你好!        请稍等片刻,老师正在为你做解答~
2022 11/18 13:58
Amy羊羊老师
2022 11/18 14:06
学员你好!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题中乙和丙就是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交货一方付钱,所以当丙公司延迟交货时,乙公司可以进行抗辩。这里这一块不属于背书附有条件的情形看,是排除在外的。单独适用老师刚发的《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这项规定哈。 希望老师的解答能帮到你哦,明天的你会感激今天拼命努力的自己,加油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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