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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为由对抗持票人”与“票据关系一经确定,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受影响”,这两个法条,在中级经济法案例适用上,有什么区别?谢谢

84784966| 提问时间:2022 11/20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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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丸子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中级会计师,会计从业资格证,注册会计师
同学你好!正在解答中,稍等
2022 11/20 15:12
84784966
2022 11/20 15:32
就是中级会计考试里面,经济法这两个法条不理解,总是用错,麻烦给解答一下
小丸子老师
2022 11/20 15:36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例如:甲和乙进行商品买卖,甲交付了货物,乙开出转账支票。如果甲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丙,此时甲不能及时交货,买卖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票据到期,丙向乙提示付款,乙不能以甲未及时交货为由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作用。 例如:甲和乙进行商品买卖,甲交付了货物,乙开出转账支票。如果甲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丙,此时甲不能及时交货,买卖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但票据依然有效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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