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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算侵犯地役权,举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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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问速答你好,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性质:(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2023 01/31 11:47
小小霞老师
2023 01/31 11:48
我发个案例,你可以参考一下
【案例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殷某诉任某、某建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殷某系芦头镇某村村民。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登记监事。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电线,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经协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了《占地合同》。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改电线占用殷某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人民币400元。尔后,被告任某按约定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每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后被告任某拒绝按约定继续给付相应款项,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审理】一审认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3年9月14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允许任某占用承包地铺设电线的约定义务,同时享有每年获得补偿费400元的权利,被告任某作为合同另一方,依约享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铺设电线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原告每年给付400元补偿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享有每年获得相应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任某主张其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其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付补偿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但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任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给原告殷某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系被告某建材公司委托其代为给付的,故被告任某关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殷某依据《占地合同》要求被告任某继续按照约定给付补偿费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也是由被告任某给付给原告的,故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地役权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方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任某与原告殷某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占地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改电缆,占用了殷某的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4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