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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总店给分店配送货,嗯,税收有变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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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问速答你好!分店是独立核算还是非独立核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也就是说,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在增值税处理上要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不包括相关机构之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也不包括非用于销售的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明确: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但也有例外情况,如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023 03/21 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