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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套生产设备闲置,价值4000万元,8月1日,该公司总经理邓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关于该设备的转让合同。合同商定,生产设备作价3900万元,甲公司于2022年9月4日前交货,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8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月28日,邓 某发觉乙公司由于投资工程失误,致使该公司经营情况严峻恶化。于是便通知乙公司暂停交货,并要求乙公司供应担保,否那么将终止合 同。此一要求又被断然回绝。9月15日,邓某发觉乙公司境况更加困难,几近破产,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合同所患病的损失。乙公司不同意,向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84785044| 提问时间:2023 11/01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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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会计师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或者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关于邓某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邓某有权解除合同。 最后,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乙公司可以选择向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 11/01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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