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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面的这个例子还是没明白,为什么企业合并中,混同了,留置权还能存在呢?而抵押权会没有呢? 2)还有就是“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留置权人接受”是指不采用留置这种担保物权方式了嘛?还是仅指换了个留置物而已?

84785028| 提问时间:04/26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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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老师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会计师
关于企业合并中留置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命运,我们可以从它们各自的定义和性质入手理解。 留置权是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加工、修理等合同关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这种权利的存在并不完全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更多地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企业合并的情境下,即使企业发生了混同,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而抵押权则不同,它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种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企业合并导致主体混同的情况下,原有的抵押合同关系可能会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消失而受到影响,从而导致抵押权的消失。 至于“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留置权人接受”的问题,这通常指的是在原有的留置权关系中,债务人为了解除留置权人的留置权,而另行提供其他的担保物或担保方式。这种情形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放弃了留置这种担保物权方式,而是债务人在寻求一种新的担保安排,以替代原有的留置权。这种新的担保可以是另一种留置权,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押权等其他形式的担保。关键在于留置权人是否接受这种新的担保安排,并愿意放弃原有的留置权。
04/26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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