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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管辖是不是也是属于共同管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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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问速答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属于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包括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或者诉讼客体为复数且不在同一个法院的辖区等。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具体的处理方法包括原告选择、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等。
07/25 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