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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 · 知识产权精选知识点】植物新品种权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及无效和侵权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①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②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③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④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⑤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①育种者自己销售;
②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③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④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植物新品种实施细则(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①仅以数字组成的;
②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③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④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⑤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⑥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⑦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⑧夸大宣传的。
1.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情形
(1)已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不具备新颖性;
(2)已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不具备特异性;
(3)已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不具备一致性;
(4)已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不具备稳定性。
2.宣告品种权无效的
(1)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2)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3)对品种权人的恶意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处理:
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如果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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