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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第七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6/06/24 17:23:54 字体:

2016年《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二)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熟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考试内容】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企业或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收入减去必要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即纯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概述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的特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及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一)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法中法人人伙投资的情况,国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实行“先分后税”办法缴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一)应税所得范围及类别

1.销售货物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5.利息所得。

6.租金所得。

7.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8.接受捐赠所得。

9.其他所得,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所得、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

(二)应税所得来源地标准的确定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法定税率

居民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法定税率为20%。

(二)优惠税率

优惠税率,是指按低于法定25%税率对一部分特殊纳税人征收的特别税率。

1.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一般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企业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为亏损。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3.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计算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4.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的原则。

5.企业所得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法》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的确认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1.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与非货币形式。

2.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3.企业收入一般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1.对企业销售商品一般性收入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

2.采取特殊销售方式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3.其他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三)提供劳务收入

1.对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的,在纳税期末应合理确认收入和计算成本费用

2.企业应按合同或协议总价款,按照完工程度确认当期劳务收入,同时确认当期劳务成本。

3.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4.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

(2)宣传媒介的收费;

(3)软件费;

(4)服务费;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

(6)会员费;

(7)特许权费;

(8)劳务费;

(四)其他收入

1.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不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扣除项目

1.成本与费用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社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3)职工福利费等的税前扣除;

(4)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7)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8)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税金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3.损失

4.其他支出。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5)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特殊扣除项目

1.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4.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其公式为:

金融业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金融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禁止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国家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

资产的税务处理重点:一是资产的定价;二是计提资产费用的标准和扣除办法。

资产计价原则及资产的净值确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一)固定资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1.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3.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4.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5.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2.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3.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无形资产

1.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无形资产的范围。

2.无形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3.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4.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长期待摊费用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投资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六)存货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资产损失

1.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3.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

4.企业货币资产损失。

5.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

6.企业投资损失。

六、企业特殊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七、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一、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一)有关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额的规定

(二)有关享受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及条件

第五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优惠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定期或定额减税、免税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规定的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低税率优惠

(一)《税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区域税收优惠

(一)民族地区税收优惠

(二)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五、特别项目税收优惠

(一)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允许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税收优惠

(三)投资抵免优惠

(四)减计收入

(五)抵免应纳税额

(六)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专项政策税收优惠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台湾航运公司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优惠政策

(五)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过渡性税收优惠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关于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

一、源泉扣缴适用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二、应税所得及应纳税额计算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按收入全额计征,即支付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相关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对其取得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执行。

3.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三、支付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支付人

(二)扣缴义务人

四、税务管理

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七节 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企业与独立交易原则

《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

(二)独立交易原则

(三)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具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共同开发等,这些交易税务机关都有权利进行调查,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认定和调整

二、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

(一)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办法核定和调整关联企业交易价格

(二)关联业务的相关资料

(三)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权

(四)补征税款和加收利息

(五)纳税调整的时效

三、预约定价安排

四、成本分摊协议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二)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

(三)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五、受控外国企业

六、资本弱化管理

七、一般反避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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