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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权设立以交付为准
(1)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动产抵押,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未交付)
(3)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占有)
(4)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5)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无效)
2.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仅仅有权“收取”,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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