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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4)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仔仔优尼 2020/02/19 18:39:49 字体:

因疫情肺炎影响,现在大家应该都宅在家吧!宅在家的你是不是就是拿着手机刷!刷!刷!但是备考早已开始,快来学习吧!正保会计网校教学老师为了帮助考生轻松备考,为大家整理了以下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内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学习起来吧!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4)

·标的物的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

①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注意】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质量检验2年的规定。

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意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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