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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急!中级经济法结论型必备法条——第四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任任任 2019/09/03 11:17:09 字体:

无论有多困难,都坚强地抬头挺胸。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即将到来,猜你需要直击考点的精华内容,小编已经整理好了,拿去吧!中级经济法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结论型必备法条整理新鲜出炉!

中级经济法结论型必备法条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 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节选)

(1)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

(2)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是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是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4)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二是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三是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四是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20%。五是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 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节选)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净利润累计不少1000万元;或者最近1年盈利,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3)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4)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下列情形:①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②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5)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 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5. 上市公司增发的条件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6.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7.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情形: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4)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5)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8.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9. 股票上市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④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10.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③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险法律制度

1.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3.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6.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7. 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9.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0.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11.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不得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除外。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1.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3. 背书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5.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 法定禁止背书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7. 委托收款背书

(1)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8. 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才构成汇票质押。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9. 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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