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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商业银行贷款——贷款人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6/12/29 11:57:12 字体: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已开始,为了使大家的备考更有针对性,正保会计网校为大家整理了《经济法》第四章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祝大家备考愉快!

【知识点】:商业银行贷款人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贷款人的资格

贷款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2.贷款人的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6)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8)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3.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长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在对个人贷款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面谈制度。

(7)个人贷款资金应釆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9)对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4.对贷款人的限制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等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该规定表明,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但可以发放担保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应与非关系人的条件相同。

此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4)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①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借款人资质和条件的;

②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③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④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⑤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⑦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5)自营贷款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6)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贷款人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相关考点】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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