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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公司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6/12/30 09:52:56 字体: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备考已经开始,相信有很多人还在迷茫要复习哪些知识点?正保会计网校小编特为大家整理了备考知识点,供大家参考。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下《经济法》第四章第三节的知识点:保险公司 。祝大家学习愉快!

【知识点】:保险公司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批准和登记。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

(3)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

(3)破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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