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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权利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7/01/03 15:19:09 字体:

叮咚~叮咚~叮咚~2017年的钟声已经敲响,不要迷糊了,清醒清醒!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备考可以提上日程啦!正保会计网校专门为大家准备了《经济法》第四章的知识点供大家参考复习哦,不要浪费网校的辛苦哦!今天我们17来学习知识点:票据权利。祝大家学习愉快!

【知识点】: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①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②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③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④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⑤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4)票据权利的补救。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

关于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5)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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