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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第五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4/06/20 10:47:07 字体: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合同担保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包括: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三、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效力。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合同不同的生效时间: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杭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合同

(二)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且具备法定条件的财产。

1.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2.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三)抵押权登记

1.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七)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该设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的效力。

3.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4.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二)权利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五、留置

(一)留罝与留置权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实现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

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1.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闱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

2.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来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相互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债务的免除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债务免除分为单方免除和协议免除两种。

(六)混同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负债字据的返还

(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

(三)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二)免责条款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在买卖合同中,买和卖的物就是标的,称为标的物。

1.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3.标的物检验。

(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出卖人的权责。

2.买受人的权责。

(四)所有权保留

(五)试用买卖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二)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二)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借款利息的规足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一)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存关规定。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旅客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3.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中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清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二)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转让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科技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仓储合同的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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