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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的考试临近,正保会计网校论坛经济法版主发起了“每日一案例,完胜2014年经济法之后关口”活动,希望大家积极参与并从中获益!以下是一则中级职称经济法“物权变动的原因”案例题。
案例分析: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丽都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以货币50万元,机器设备作价40万元出资,李某以货币50万元,自然人姓名作价20万元出资。张某认为,因法律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额的20%,故双方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缴纳不少于20%的出资。
丽都公司设立后,李某又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了小丽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该公司后李某拟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确定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还是以小丽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设立。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李某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2)张某认为法律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额的20%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3)李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小丽都公司的名义,设立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张某以货币、机器设备出资,李某以货币出资符合规定,但李某以自然人姓名出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不正确。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法律对首次出资额的规定已经取消。
(3)不能。根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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