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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5.7)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5/07 15:47:06 字体:

  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日益紧张,为了帮助广大考生做好备考,打好基础,网校全面开通了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课程(试听课程>>)。另外,网校特地整理了论坛热心学员为大家分享了中级会计师知识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

  1.时间: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

  2.内容:以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

  3.要求:实行询问回答主义

  4.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意违反的:不赔,不退保费;重大过失违反并产生严重影响的:不赔,退保费;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赔,不得解除合同)

  保证:投保人向保险人承诺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违反合同,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不赔偿。

  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事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总结】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1)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

  (2)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

  二、保险利益原则:

  (1)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一般构成要件:

  合法性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利益。

  经济性

  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

  确定性

  即客观存在,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

  1.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3.人身保险中,投保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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