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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一)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人大 | 审查权 | 审查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批准权 | 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
变更撤销权 | 改变或撤销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
监督权 | 只有乡、民族乡、镇人大才具备 | |
人大 常委会 |
监督权 | 监督预算的执行 |
审批权 | 审查和批准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 | |
撤销权 | 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
审计署直接审计 | 1.中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中央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收支; 3.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4.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中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5.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等财务收支; 6.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
其余 | 1.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2.组织实施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3.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4.配合稽查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 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二)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14项)
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国家机关违规担保的形式:
(1)国家机关以自己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对外提供担保;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对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对外提供担保。
3.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账户,国家机关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6)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7)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业务。
(8)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4.公款私存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执法主体
均为组织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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