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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4/20 13:05:21 字体:

  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广大考生做好备考,打好基础,网校全面开通了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课程(试听课程>>),另外,网校论坛热心学员为大家分享了中级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释】(1)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2)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

  合并报表:抵销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和B公司资本公积

  借:资本公积(子公司)

  贷: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

  (2)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

  3.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相关链接】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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