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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有:
(1)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
(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横向人格混同”)。
(3)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
人民法院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这实际上也在个案中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
(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一法律关系,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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