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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考点速记(7月)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8/07/17 16:44:54 字体: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为了帮助参加2018年税务师考试的学员更好的复习备考,正保会计网校教学专家为大家整理了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的考点速记,以帮助考生们有效利用碎片时间进行税务师考点记忆。以下为7月份《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的考点速记。

  1、如何理解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道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2)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提示】公示原则的作用是“使人知”,它要求当事人以法定公开的方法让公众知晓何人取得何种物权,何人丧失何种物权,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晓物权的状态而蒙受损失。公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信”,它让受让人充分信赖法定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不必顾及物权的真实状态与公示的状态不符,大胆地进行交易,信赖公示的交易是安全有效的。

  2、拾得遗失物后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

  (1)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①妥善保管——故意、重大过失,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②返还——“及时”返还——费用问题——报酬问题(索要权、悬赏广告)(《物权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二条)。

  “及时”通知——招领公告——6个月——收归国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③侵占遗失物——不得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履行悬赏广告义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占有物毁损,以占有时的价值返还(赔偿)(《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2)处理:

  拾得+“他主占有”心态(“及时”——有返还意思),适用“无因管理”法理,按上述(1)(2)处理;

  拾得+“自主占有”心态(“不及时”——无返还意思),适用“无权占有”法理,按上述(3)处理。

  3、如何区分质权与留置权?

  质权与留置权的区别是,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需要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设立,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情形时候即可行使。质押的财产是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的。而被留置的财产是在留置事由发生之前,由留置权人依照合同占有的动产。例如,甲向乙借钱,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与乙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合同签订之后,甲将自己的汽车交付给乙,自交付之时乙享有质权。甲将自己的车放到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甲不支付修理费,修理厂可以依法拒绝交付车辆,即将车辆留置,修理厂享有留置权。

  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

  ①共有的不动产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

  ②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登记错误;

  ③因其他原因发生的错误登记。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该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要看是否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3)第三人受让为善意。

  对于不动产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5)办理了过户登记。

  5、如何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不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关系结束,共同共有也不存在。

  (2)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内部依份额享有共有权;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权。

  (3)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和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原则上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

  (4)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可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需要共有人一致同意,对共有物的处分才有对外的效力。

  6、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7、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3年。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前提,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联系:

  (1)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机会(必要);否则,保证债务(责任)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了。

  (2)保证期间未经过,不意味着保证责任最终能实现。实现与否,还要看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债权受法律保护。

  8、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③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具体:必须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确定:内容明确,而非含糊不清。

  (2)要约邀请的特点

  ①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

  ②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

  ③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例如,甲对乙声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暂定20万元。”该意思表示并没有具体确定的内容,也没有表明如果乙承诺,甲就要以20万的价格将家具出售给乙,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

  【提示】考试中常见的典型的要约邀请包括:寄送的商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9、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可以拓展为“债的相对性”。

  (1)合同的相对性具体体现为:

  ①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②在涉他合同中,无论第三人地位如何,若发生违约,均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①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②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④关于“单式联运合同中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与总的承运人共同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10、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1)合同成立即生效。

  大多数合同适用这种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生效要件的,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后开始生效。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5)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自合同成立时即无效),故不存在生效问题。

  例如,甲委托乙外出买一批商品,乙与丙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拟从丙处购买一批残次商品。则,乙、丙订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效力。

  (6)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但被撤销前或不被撤销的,是成立并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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