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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诉讼法律制度
第三章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四、证 据
一、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证据的客观性;2.证据的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
(二)证据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2.程序法定原则
3.证据质证原则
二、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
物证,是指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等。
(二)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和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三)证人证言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3.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4.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又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分为三种:
(1)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证人证言);
(3)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证人证言)。
(六)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
2.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加盖公章;
3.多人共同进行的鉴定,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作出鉴定结论;
4.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监察人员、审判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所作的记载。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储存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等信息资料。
2.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信息。
总结归纳:《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被害人陈述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鉴定结论主体是自然人,但是要归属于鉴定机构。
三、证据的收集与判断
(一)证据的收集
1.举证责任及义务
(1)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2.证据收集原则
证据收集,应当遵守合法和客观全面的原则。
提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判断
证据的判断,是指司法机关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真实作出结论,包括审查和认定两个方面。
1.审查证据,主要是审查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提示: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2.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四、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包括: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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