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注评考试《经济法》预习:耕地保护制度
第六章
知识点二:耕地保护制度
(一)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二)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
要求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
定界 |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
限制 | (1)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2)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三)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
(1)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和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3)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承包经营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四)鼓励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1.适宜开发为农业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2.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批准后进行。
3.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