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2000]145号
颁布时间:2000-08-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转发给你们,经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管部门同意,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因特殊情况需购建固定资产且比例超过50%的,经信用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的固定资产,其增加的固定资产增提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县(含)以上信用社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其中购建房屋、车辆,经省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购建其他固定资产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收回已形成和核销的呆账贷款代办收贷手续费,外单位协助收回的可按收回本息的10%计付;本单位职工直接收回的可按收回本息的5%计付。
四、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据实扣除。
五、为便于管理和操作,我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六、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函[2000]141号文件执行。